(2015)丹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y一小学门前与李某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蔡兆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有魏某某)追尾撞上李某的车子后失控,又向左侧倒,与丁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蔡某某、魏某某受伤,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蔡兆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许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结果及照片,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及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