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苏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付业敏,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xx法定监护人陈某乙,农民。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陈广伟,枣庄山亭冯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业敏、被告法定监护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婚娶,××××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苏某乙。婚前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隐瞒被告患有××的事实,婚后被告开始频繁犯病,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喝农药自杀,后经抢救挽回生命。2014年农历8月被告再次犯病,原告与被告家人将其送至济宁市××院防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仍然摔东西、打人,原告不敢再与被告单独居住,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前,被告没有任何疾病,更没有对原告隐瞒病情,婚后得病是原告殴打所致,2013年5月28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不慎打到被告头部,造成神经外伤,2013年5月30日出现神经错乱,入住济宁市××院,出院后双方到临沂打工,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致使被告病情复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并定亲,2012年7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苏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患有××,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能够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