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费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加党与XX、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党,XX,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赵加党,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刘奎峰,居民,住费县。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建鸿,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费县。法定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加党与被告XX、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党的委托代理人郭道杰,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93316.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完后,然后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XX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没有异议,对第10项家庭关系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对证据11-14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最高院规定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XX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5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车辆的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父母子女的关系证明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30%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费县梁邱镇侯家庄村路段。2014年4月3日1时30分。山东省巨野县田桥镇赵庄行政村109号赵加党驾驶鲁R×××××/鲁R×××××挂大型汽车,沿岚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停在路边的被告XX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相撞,至赵加党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赵加党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赵加党受伤后在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的鉴定意见为:赵加党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赵加党与配偶马凤云19**年6月8日生育长子赵士杰;2007年1月4日生育长女赵蓓蓓,需要抚养,抚养年限11年;赵加党父亲赵兴族,男,1947年1月3日出生,需要赡养,赡养年限13年;赵加党母亲段凤英,女,1946年7月19日生,需要赡养,赡养年限13年。赵兴族和段凤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赵加党,男,1967年1月8日生;次子赵文革,男,1968年7月4日生;长女赵翠贞,1973年1月20日生。原告赵加党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以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28391.6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1张;2、误工费1860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日合计124天,误工费标准150元/天,按上一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收入55846元/年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费690.9元(住院时间7天、护理人员2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为证)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49.35元/天)、出院后定残前护理费5773.95元(出院后定残前共计117天、标准按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49.35元/天)、定残后护理费463860元,按职工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386元/年*20年*50%);4、伤残赔偿金563860元(有伤情鉴定意见书为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明为证);5、原告父亲赡养费32036.33元(原告兄妹三人,年龄67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7393元/年*3人)、原告母亲段凤英赡养费32036.33元(原告兄妹三人,年龄67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7393元/年*3人)、原告长女扶养费40661.5元(11年*7393元/年*2人)。6、司法法医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9、车辆损失150482元;10、车损鉴定费43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59722.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鲁Q×××××/鲁Q×××××挂大型汽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实际车主均为被告XX、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赵加党垫付现金8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的赵加党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为鲁Q×××××/鲁Q×××××挂大型汽车承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质证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8600元,应以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来认定,务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日合计124天,误工费标准150元/天(交通运输业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55846/年,误工费每天153元),原告要求每天1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0.9元(2人*49.35元/天*7天),因原告伤情严重,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时间7天、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49.35元/天);(2)、出院后定残前一人护理费5773.95元(出院后定残前共计117天、标准按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49.35元/天);(3)、定残后一人护理费360255元(时间20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一人),由其居住在农村的配偶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有自己的运输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自己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其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更为合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65280+212400)/2即388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本次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5、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主车车辆损失为139200元,挂车车辆损失5200元,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7、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扶养费应按标准计算。9.抚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当,应为911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8391.6元;2、误工费18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90.9元;4、出院后定残前护理费5773.95元;5、定残后护理费360255元;6、伤残赔偿金388840元;7、扶养费91180元;8、司法法医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1、车辆损失144400元;12、车损鉴定费4300元;13、精神抚慰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0.9元、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5773.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80435.1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党剩余损失:医疗费18391.6元、残后护理费360255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08404.85元、扶养费9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剩余车辆损失142400元,以上合计920841.45元的30%即276252.44元。三、被告XX赔偿原告赵加党剩余损失:司法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300元,以上共计6700元的30%即2010元。四、驳回原告赵加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可在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时相互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赵加党负担2050元,被告XX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伟审 判 员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霍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