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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卢嘉兴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嘉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北京象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嘉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恒,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登记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冯铭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法制科副科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象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都市芳园小区10楼。法定代表人于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巍,北京象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卢嘉兴因补发工商营业执照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依北京象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元物业公司)的申请为其补发营业执照,该行为的相对人象元物业公司。本案上诉人卢嘉兴仅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内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影响公司的行为,但股东个人不得直接对外行使公司的权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卢嘉兴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卢嘉兴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卢嘉兴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