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仲范与文登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仲范,文登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邹仲范。委托代理人隋中英,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登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街道办事处北宫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者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仲范诉被告文登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中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者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邹仲范诉称,2010年8月,原告给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并给被告施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工程款82631元,2011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但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工程款82631元及利息。被告文登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及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并给被告施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合计4318.8平方米,被告的工作人员丛仙滋在该份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2011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工程量为4349平方米,单价19元,货款共计82631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在该份发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量计算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并给被告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在工程量计算表及发票上签字,原告已经完成了作为承揽人的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其签字认可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虽抗辩未与原告签订购货及施工合同,但其对丛仙滋及王国庆的身份予以认可。丛仙滋签字的工程量计算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王国庆签字的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且价款明确。原告持两份证据索要价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无有效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工程款82631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