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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纪东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纪东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松,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东坡,男,1971年3月28日,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纪东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东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在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3150元。同时,被告拖欠原告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6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31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65000元。被告亿顺通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离职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从事的是罐车司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计效工资,还有一部分是保险。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该工资应为冬休工资,冬休工资当时约定是每月1000元,3个月共计3000元。关于加班工资的事实不成立。因被告系特殊行业,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原告在入职之时就已经明确约定,实行的是效益工资,多劳多得。上班24小时期间也有就餐的时间,在没有任务的情况下可以休息。根据沈阳市该行业的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任何的加班费,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13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年有三个月冬休假,冬休假期间,每月工资1000元,每年增加50元。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职期间未休过法定节假日,除冬休期外,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274.99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217.40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416.7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冬休假工资。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3150元;2.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加班费65000元。2014年10月1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冬休工资33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裁决为终局裁决。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实发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系原告为多取得绩效工资而增加工时,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虽名为绩效工资,但实以原告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部分为计算依据,故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加班费。现原告主张出车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法定假日在岗天数分别为7天、7天、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结合原告年均工资,则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为8616.9元(3274.99元÷21.75天×7天×300%+4217.40元÷21.75天×7天×300%+2416.79元÷21.75天×3天×300%)。关于冬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拖欠原告冬休假工资3000,对原告提出实际拖欠冬休工资为3300元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冬休工资每月1000元,每年增长50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冬休假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冬休假工资3150元(1050元/月×3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东坡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冬休假工资3150元;二、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东坡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861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亿顺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属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北方季节及自然条件的限制,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被上诉人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时间制,每年有三个月的冬休假。故上诉人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且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包括超时加班费与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错误的。纪东坡辩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需政府批准,不管实行何种工时制,法定假日工作均应当支付加班费,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该规定并未表明综合计算工时制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且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岗位和性质,按综合工时制考量工作时间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节假日加班费,上诉人无须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