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郑忠元与吴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元,吴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郑忠元。被告:吴金宝。原告郑忠元为与被告吴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忠元起诉称:2013年9月5日、2014年1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金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3年9月5日起,6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金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6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5日、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金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吴金宝向原告郑忠元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止。2014年1月2日,被告吴金宝向原告郑忠元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宝向原告郑忠元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忠元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6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