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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振财与资兴市青山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财,资兴市青山煤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杨振财,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住所地资兴市三都镇茶坪村。法定代表人曹坚强,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唐永祎,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资兴市青山煤矿原副矿长,特别授权。原告杨振财与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振财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财、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财诉称,原告从2011年4月起至2013年6月为被告煤矿运输煤炭,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欠付原告运费3789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789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振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振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振财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2013年7月16日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向原告杨振财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欠付原告杨振财运费378985元;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辩称,根据原告杨振财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欠付原告杨振财运费378985元属实,欠付原告杨振财的运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杨振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原告杨振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杨振财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对证据2质证认为,欠条上有当时资兴市青山煤矿股东之一的李志仁签字,且有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财务人员庞玉梅、袁娟华的经手签字,并且加盖了资兴市青山煤矿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杨振财经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法定代表人曹坚强联系为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运输煤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吨位和路程计算运输费用。原告杨振财自2006年起至2013年6月止一直自备车辆为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运输煤炭,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按约支付了原告杨振财2006年至2010年的运输费用,但欠付原告杨振财2011年至2013年6月的运输费用378985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向原告杨振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共欠付原告杨振财2011年至2013年6月的运费378985元。2013年7月16日以后,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未再支付过欠付原告杨振财的运输费用。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杨振财向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振财自2006年开始至2013年6月一直为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运输煤炭,双方对运输费用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杨振财履行了运输煤炭的义务,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现仍欠付原告杨振财2011年至2013年6月止的运输费378985元,原告杨振财起诉要求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支付欠付的运输费用3789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财运输费用378985元;案件受理费6985元,减半收取3492.5元,由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毅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