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34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武夷山市,大专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海沧区海裕路附近大排档出发,途经海裕路沧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8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