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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阳平与陈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平,陈金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蔡阳平,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金火,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阳平、被告陈金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阳平诉称,被告陈金火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由陈春和担保的借条二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限至2013年7月16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金火偿还原告蔡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火辩称,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4月份,但其中人民币10000元是由担保人陈春和使用,被告只同意返还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蔡阳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金火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金火出具二张由陈春和担保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返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金火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火辩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是陈春和使用,应由陈春和负责返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金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