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公司居间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昆明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女,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委托代理人:丁鹏,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傢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玉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原告公司介绍,看中位于盘龙区金江小区E97幢1单元5层501室的物业,被告与邬某某、赵某某就房屋买卖达成共识后,于2014年6月23日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同时被告签署了《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该承诺书约定于上述物业办理买卖合同之前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佣金42000元,若因被告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完成房地产过户,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42000元的合理费用。在合同约定过户的时间(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买卖双方未能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合理费用共计4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变更、转让、需要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本案物权没有发生变更、转让等物权登记,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本案合同已经取消,因此,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与出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E97幢1单元5层501室房屋,房屋价款为2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承诺:基于昆明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促成本人与卖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服务,本人自愿就上述物业办理买卖合同公证之前向昆明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如因本人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完成房地产产权过户,本人仍需向昆明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的合理费用。后被告与卖方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居间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居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与卖方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卖方未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因双方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并且根据被告签署的承诺书“如因被告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完成房地产产权过户,被告仍需向昆明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与卖方协商解除合同导致并未完成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仍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合理费用4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合理费用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傢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鹤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