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安达市富润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富润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号原告安达市富润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升平镇升平街14号。法定代表人田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佳贝,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龙五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宇,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安达市富润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达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佳贝、陈博,创业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高晓峰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润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火烧板等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火烧板等建筑材料(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款为876423.6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灰等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灰等建筑材料(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款为327828.06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钢龙骨等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轻钢龙骨等建筑材料(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款为2448511.56元。三合同均在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买方应在收货后10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5天通知卖方,如买方逾期未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三合同均在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由卖方出具正规发票并待买方办理挂账后,即可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三合同前,已提前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10月17日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万元,仍有2238511.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材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3851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创业腾飞公司辩称,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润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3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0日分三次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48511.56元。被告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证据二、材料入库验收单21张(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23日分五次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其中2013年5月23日所出具的入库验收单是因为验收时发现有漏项的材料,又补充出具的,现按三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我公司是在被告公司挂账,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5月21日四次出具该三份合同的发票用于挂账。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创业腾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火烧板等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火烧板等建筑材料(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款为876423.6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灰等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灰板等建筑材料(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款为327828.06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钢龙骨等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火烧板等建筑材料(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款为2448511.56元。三合同均在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买方应在收货后10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5天通知卖方,如买方逾期未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三合同均在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由卖方出具正规发票并待买方办理挂账后,即可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三合同前,已提前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10月17日履行完毕。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材料款21万元,仍有2238511.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剩余材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3851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富润达公司与被告创业腾飞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富润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并按被告实际需要,向被告创业腾飞公司供货价值2448511.56元,被告创业腾飞公司只向原告富润达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1万元,剩余货款2238511.56元至今仍未给付。原、被告双方对于所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851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创业腾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富润达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富润达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以2238511.5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符合法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达市富润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238511.56元;二、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达市富润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使逾期付款损失(以223851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28626元,邮寄送达费128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源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