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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戴国玉与孙吴县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国玉,孙吴县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国玉。委托代理人:侯淑芹,系戴国玉之妻。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吴县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恒,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戴国玉因与被申请人孙吴县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国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置换约定,只是对约定的置换方式不同,原审未支持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如果双方不存在置换的约定,原审法院应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占用土地及房屋的补偿款。原审仅以孙吴县国土局认定的被申请人房屋本身所占土地面积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二审审理中,孙吴县国土局出具的补充说明指出:一审出具的《刘海山、戴国玉权属争议的情况说明》中关于房屋占地面积计算有误,实际应为37.83平方米,导致一审判决的补偿金数额有误,二审判决未予更正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戴国玉主张当事人双方存在置换的口头约定原审未予认定的问题。经审查,戴国玉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且海山公司对该口头约定亦不认可,故原审未予认定双方存在置换的口头约定并无不当。关于补偿价款的具体数额问题。经审查,孙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刘海生、戴国玉权属争议的情况补充说明》标明:“孙吴县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自己界线里的用地,有戴国玉的合法用地5.2米×31.7米=164.84平方米,其中包括刘海生二层小楼占戴国玉合法用地22.25米×1.7米=37.83平方米”。该说明附图明确标示,除37.83平方米被刘海生二层小楼占用外,其余部分为空地,不能认定被海山公司占用,原审认定亦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补偿数额错误的问题,一审审理中,孙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刘海山、戴国玉权属争议的情况说明》标明:“孙吴县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二层小楼侵占了孙吴黑天鹅家电公司的合法用地1.7米×22.5米=38.25平方米。”一审判决按照该面积进行了判处,二审审理中,孙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刘海生、戴国玉权属争议的情况补充说明》对该面积更正为37.83平方米,二审判决对该面积虽未予更正但更多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利益,对于该判项海山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国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国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