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孙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89号原告周XX,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室。委托代理人闵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室。被告孙XX,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奚家湾**号。原告周XX诉被告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闵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7月期间被告家装修,将石子泥沙落入下水道,导致水管堵塞,2014年7月11日中午下暴雨,原告发现房屋天花板渗水,经过调查,发现水是从XX室渗过来的,造成原告家墙面、天花板多处渗水起壳,对此原、被告多次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人民币4,39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复期间的过渡费2,000元。被告孙XX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起对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7月11日下暴雨,认为原告家中的水是从401室渗过去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4年7月11日中午1时许,天下暴雨,水是从阳台的落水管溢出,当时被告正在装修房屋,有关物业管理人员经现场查看确定系被告在装修将建筑垃圾落入阳台落水管管道内,水渗漏至楼下邻居及隔壁原告家中,在有关人员的要求下后被告对落水管进行疏通,后双方就该纠纷在居委会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被告愿意为原告进行维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装修房屋期间将建筑垃圾落入阳台落水管管道内,致使落水管堵塞,水溢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房屋墙面、天花板多处渗水起壳,对此被告负有责任。被告愿以修复的方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67号304室原告的房屋内因溢水造成的墙面、天花板渗水起壳进行修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