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梁文菊与管庆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菊,管庆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梁文菊,女,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庆学,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黎,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文菊与被告管庆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菊的委托代理人于成华、被告管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4时35分许,在平邑县莲花山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告管庆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对现场认定,被告管庆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致我受伤,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费等各项损失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庆学辩称,因为时间太长了,在泰安评残我不承认,我交了150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4时35分许,原告梁文菊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邑县莲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管庆学驾驶的电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梁文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305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庆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文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26274.9元。原告的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文菊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九个月,护理时间为半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交纳鉴定费1755元。因被告管庆学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文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某某、董某某的户籍证明,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医疗费26274.9元、司法鉴定费1755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586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5174.9元,双方负对等责任,应由被告管庆学赔偿72587.4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4000元,最后诉求为58587.45元。原告提供了金马奔腾鞋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元月、2月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分别为2790元、2790元、2610元。被告管庆学垫付医药费14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庆学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梁文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文菊受伤,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庆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管庆学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属于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的损失,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文菊的医疗费26274.9元、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1586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5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27744.9元,由被告赔偿63872.45元。二、原告梁文菊返还被告管庆学垫付医药费148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梁文菊负担50元,被告管庆学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亿兵审判员  林伯恒审判员  彭京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沂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