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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倪鸡园、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鸡园,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鸡园,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3月、2008年10月和2009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不执行决定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13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25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鸡园、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鸡园、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鸡园、吴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香花桥51号,窃走失主陈祥英家草狗一只,价值300元;后又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范公15号,窃走失主许金龙家草狗一只,价值200元;后继续至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庄基浜68号,窃走失主李小宠家草狗一只价值200元。2、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鸡园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汇庙圩4号,窃走失主吕川明饲养的鸡6只、鸭10只,总价值612元。3、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鸡园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横港2号,窃走失主徐友根饲养的鸡5只,总价值210元。4、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鸡园至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庄基浜53号,窃走失主曹其祥饲养的鹅2只,总价值154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现金700元,并分别发还失主陈祥英、许金龙、李小宠300元、200元、2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鸡园、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鸡园、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倪鸡园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676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鸡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鸡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已向失主退赃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鸡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倪鸡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失主吕川明、徐友根、曹其祥612元、210元、154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