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绰号老土、土八路,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涧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辩护人翁峻,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绰号杨杨、杨老倌,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弥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健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翁峻、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健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南涧镇振兴南路福瑞酒店向彭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总计量约0.45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总计量约0.45克。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南涧镇博爱路缘和酒店门口向钟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总计量约0.45克。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南涧镇博爱路缘和酒店508房间内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71粒。2014年8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姜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65粒毒品冰毒片剂,净重6.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约7.55克,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片剂6.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翁峻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姜某某与孟某某购买的6.2克冰毒片剂,无证据证明用于贩卖,该部分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只应认定为1.35克;2.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认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孙健滨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孟某某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2.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服从管理,遵守规章,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3.吸毒过程中没有出现偷盗、抢劫等违法事实;4.孟某某没有多次贩卖,不属于情节严重;5.孟某某没有得到该毒品销售金额;6.毒品没有相关的含量检测证明,该毒品含量属于明显较低;7.孟某某没有完成毒品买卖既遂的完整过程;8.孟某某没有前科记录,况且其已年迈体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南涧镇振兴南路福瑞酒店向彭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总计量约0.45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总计量约0.45克。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南涧镇博爱路缘和酒店门口向钟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总计量约0.45克。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南涧镇博爱路缘和酒店508房间内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71粒。当天18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姜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65粒毒品冰毒片剂,净重6.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二人均无前科记录。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姜某某入住缘和酒店508房间。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以200元的价格在福瑞酒店门口与姜某某购买过5粒小麻。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以每粒4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购买过10次小麻,其中一次是2014年4月,购买了5粒。5.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以200元的价格在缘和酒店门口与姜某某购买了5粒小麻。6.证人欧某1、杨某、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吸食小麻。7.被告人姜某某对其向彭某、李某、钟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以及向孟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片剂71粒,其中6粒已吸食,有65粒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认其吸食小麻,偶尔也向朋友出售从中牟利。8.被告人孟某某对其在南涧镇博爱路缘和酒店508房间内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71粒的事实的经过供认不讳。9.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开户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所持有的手机通话情况。10.辨认照片、手机摘抄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作案期间的部分通话记录,以及被告人姜某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红某”(彭某)、钟某的手机通信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信息列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相互辨认、确认,张某辨认出2014年8月6日入住缘和酒店508房间的人系姜某某,李某、钟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系姜某某的情况。12.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65粒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为6.2克。13.抽样记录、南涧县公安局毒品冰毒片剂计量认定参考意见及照片,证实经取样称量,每10片毒品冰毒片剂的参考重量为0.9克即每片0.09克。14.涉案物品照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呈请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姜某某、孟某某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向姜某某扣押了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65粒、印有“ctyon”字样的黄色手机1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1部、冰壶1个,向孟某某扣押了印有“lenovo”字样的白色手机1部、印有“BIHEE”字样的黑灰色手机1部、冰壶1个,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南涧县公安局,并建议判决时对涉案的4部手机及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65粒予以没收。15.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4]284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6.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人民警察证及云南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证实姜某某、孟某某尿液检测为“安非他明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约7.55克,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片剂6.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翁峻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孙健滨的第6点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片剂65粒、印有“ctyon”字样的黄色手机1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1部、印有“lenovo”字样的白色手机1部、印有“BIHEE”字样的黑灰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