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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毛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地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78号。负责人孙世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调查取证,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毛大成。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毛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毛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自1998年8月8至2003年9月日,被告毛大成向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12万元,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偿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毛大成辩称,原告起诉我的1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近十年未向我主张权利,并且该款用于村办企业;1万元是领条不是借款,领条是用于村安装电力设施所用;最后一笔1万元是借他人的已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被告毛大成向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毛大成于2004年归还5万元,2005年归还5万元。该借款一直未偿还。1998年8月28日被告毛大成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其内容为:“暂领城东安电款壹万元整”,被告毛大成在落款处签字。诉讼中原告还提供被告毛大成于1999年1月5日出示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暂借刘股长现金款壹万元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毛大成提出原告主张10万元的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还款协议中载明最后一笔归还期限为2005年度,即2005月12月31日之后两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由于原告针对被告主张的此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对此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毛大成书写的暂收安电款1万元属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关系,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大成书写的“暂借刘股长现金款壹万元整”的借条原告并不是该债权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5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