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国、杨计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杨计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负责人辛军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进,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被告杨计成。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国、杨计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陈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辛军章、委托代理人袁进因事未到庭,被告杨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国于2009年12月26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下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运输,贷款期限3年,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8.55‰。被告杨计成自愿为陈国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07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杨计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下关信用社与被告陈国、杨计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5‰。被告杨计成为被告陈国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07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杨计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计成作为被告陈国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07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计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