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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白锋与颍上县六十铺镇彭庙村村民委员会、赵友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锋,颍上县六十铺镇彭庙村村民委员会,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858号原告:白锋(曾用名白峰),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魏清芳(系原告之妻),农民。被告:颍上县六十铺镇彭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一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赵友志,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大志,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德连,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锋与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及颍上县六十铺镇彭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庙村委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及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锋诉称:1998年12月29日原告颍上县六十铺镇战沟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为彭庙村委会)因偿还村贷款,与时任村干部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3%计算,后向被告催要该款本息,被告彭庙村委会偿还贷款利息10000元,债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债款本息。被告彭庙村委会辩称:彭庙村委会未向原告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彭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共同辩称:其三人担任原颍上县六十铺镇战沟村(现为六十铺镇彭庙村)干部期间,因偿还村贷款,经其三人手于1998年12月29日向原告白锋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3%计算属实,后因村资金困难,至今未能偿还,该款系原战沟村民委员会所借,应由合并后的彭庙村民委员会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白某对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时任颍上县六十铺镇战沟村民委员会村干部的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向原告白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由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共同向原告出据借条,并加盖颍上县六十铺镇战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6年10月根据颍上县村级区划调整指导意见六十铺镇战沟村与原彭庙村合并为颍上县六十铺镇彭庙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彭庙村委会三次偿还给原告1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款条据、中共颍上县六十铺镇委员会文件[六发(2006)65号]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颍上县六十铺镇战沟村与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向原告白锋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3%计算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时,四被告在借条上并未明确借款的用途,四被告均应为借款人。原颍上县六十铺战沟村与颍上县六十铺镇彭庙村合并,应由合并后的被告彭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庙村委会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辩称其仅为该笔借款经手人,不应承担责任,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白锋诉请的借款利息,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庙村委会已偿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及颍上县六十铺镇彭庙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白锋债款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自1998年12月29日算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颍上县六十铺镇彭庙村委会在诉前已付10000元从该款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友志、秦大志、武德连及被告颍上县六十铺镇彭庙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