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280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海容,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力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结婚,2007年2月育有一子葛某,被告近四年来一直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不关心家庭,2014年9月12日与其他异性在酒店开房,之后被告携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和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与其他异性开房事出有因,没有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对原告仍存有感情,且孩子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双方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期间葛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原同事到上海出差,因当时原、被告双方不开心,被告急于向人倾诉,故至该同事所订的酒店聊天,没有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则坚持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要求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尤其是在与其他异性相处时应言行谨慎,避免原告产生误会,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