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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彦英、李文书等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英,李文书,李文明,李文广,新蔡县宏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新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111号原告李彦英,男,汉族,1944年2月3日出生,住新蔡县。原告李文书,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址新蔡县。原告李文明,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文广,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新蔡县宏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广,经理。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腰刘庄西侧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金松,新蔡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彦英、李文书、李文明、李文广及新蔡县宏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对四位自然人原告责任田征收的行为和对五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实施拆除的行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彦英、李文明、李文广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朱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1)1325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新蔡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关于新蔡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且由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与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城郊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对四位自然人原告分得的责任田进行了征收;2014年6月20日,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国土、公安、消防、救护等政府部门的配合下,对原告在被征收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豫政土(2011)1325号文;2、新蔡县政府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新蔡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3、新蔡县政府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新蔡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4、2012年12月28日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与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城郊村委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5、2012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存款人为李彦英的储蓄存单和银行业务来账凭证各一份;6、物流园征地补偿款领取花名册一份;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6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征地公告时已经告知了原告诉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征收的是村民小组的土地,征地是否违法应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该批文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到位;原告认为证据2内容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原告对证据3认为在该公告之前还应有一个异议公告,被告没有进行异议公告,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均没有在村里公告过,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什么时间、地点进行过公告;原告对证据4认为街道办事处没有资格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并且也没有经过村民集体进行表决;原告对证据5认为这些都是违法的,这些钱的来源不清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打到原告的账户上没有法律依据;7、新住建执罚决字(2014)第0401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新住建催(2014)0401号行政催告书及送达回证;9、新住建拆告(201400401号限期拆除公告存根;10、新住建强拆(2014)04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上述第7-10份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告新蔡县政府作出的。1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26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4、35条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据证明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操作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10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是非法证据;并且被告提供的限期拆除公告最后一句证明就是被告新蔡县政府指使住建局拆的,由县长带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除同证据1-6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被告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来操作,所有的材料都是临时拼凑的。原告李彦英、李文书、李文明、李文广、宏锦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新蔡县政府为了进行商业开发,将四位自然人原告位于月亮湾办事处腰刘庄村西侧的家庭承包地(共计10多亩)违法征用。被告新蔡县政府在没有公示征收批文、征收公告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也未与原告方达成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0日由副县长张立和县政府办公司主任李全洲带队,组织新蔡县国土、公安、消防、救护、政府等部门共计五百余人,对原告在责任田上所建的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被告在拆除过程中野蛮执法,致使五原告屋内的财产丢失和原告李彦英妻子徐学兰多处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新蔡县政府征收土地和对土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新蔡县政府对原告位于月亮湾办事处腰刘庄西侧的责任田征收行为为违法行为;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月亮湾办事处腰刘庄西侧的责任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拆除行为违法行为。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两份,证明被告新蔡县政府实施了强拆的整个行为;2、对月亮湾派出所所长赵宏伟的录音,证明派出所说是被告新蔡县政府拆迁的;3、拆迁现场领导的照片,证明是被告县政府的领导指挥的强拆;4、原告领取粮食补贴的银行本四份;5、证人李某1、袁某等四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新蔡县宏锦公司建房的时间,是房屋的所有权人;6、原告宏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原告李文明、李文书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李文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7、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新蔡县政府强拆原告家的房子。被告认为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拍的不是很清楚,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诉的第二个行为是政府作出的;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地块是原告承包的地,但种粮补贴与第二个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6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新蔡县政府征收土地和拆除土地上的房屋的行为有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与本案原告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应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征收土地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五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10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法律条文,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2、3、4、6份证据客观真实并且相互之间可以进行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份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是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内容相吻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英、李文书、李文明、李文广均为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腰刘庄村民,原告李彦英是原告李文书、李文明、李文广的父亲,原告新蔡县宏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原告李文广系法定代表人。原告李彦英于1985年分得责任田10.5亩(每人1.5亩、一共七个人),后来原告李彦英的孩子李文书、李文明、李文广长大后,原告李彦英自行把责任田分给了三人;后李彦英于2005年在分得的土地上建了3间房屋、李文广于2006年在该地块上建了6间房屋,李文明、李文广于2007年分别在该地块上建了6间和3间房屋,新蔡县宏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上面建有厂房6间和一间厨房,并搭建了四间棚子。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1325号文《关于新蔡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新蔡县转用并征收原告李彦英、李文书、李文明、李文广责任田在内的十里铺乡大梁庄村前刘庄组等7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3.2983公顷,其他农用地0.7531公顷,作为新蔡县2011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关于新蔡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地批准机关、征地土地权属及面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社会保障费用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等事项,被告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了《关于新蔡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社会保障费用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事项。2012年12月18日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与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城郊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双方就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达成协议。因五原告对被告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有异议,一直没有领取拆迁安置的补偿款项,并且一直在被征收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居住。2014年5月26日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李彦英(李文广、李文书、李文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新住建监执罚决字(2014)第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处罚人停止违法建设并自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后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13日作出新住建催(2014)0401号行政决定催告书和新住建拆告(2014)0401号限期拆除公告,2014年6月18日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作出新住建强拆(2014)04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李彦英位于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城郊村委腰刘庄违法建设的489.75平方米砖木结构起脊房、小平房。2014年6月20日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国土、公安、消防、救护等政府部门的配合下,对五原告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五原告认为被告新蔡县政府征收其土地并强制拆除其土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严重侵害其权益,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彦英、李文书、李文明、李文广所在的腰刘庄组属于新蔡县十里铺乡大梁庄村委,后十里铺乡大梁庄村委更名为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上现已经建设了商业开发用房。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职能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征收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意见。本案中被告新蔡县政府虽提供了《关于新蔡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关于新蔡县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这两份公告的文本,但原告否认被告对上述两份文本予以了公告,被告没有提供出张贴公告的照片及记录,也没有其他材料来证明这两份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以书面的形式公告过,属违反法定程序。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项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第十一项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本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亦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来证明其土地主管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实施过上述规定的内容。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责任田上的房屋建筑物的拆除行为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进行报告的事实,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亦辩称系其职能部门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且新住建监执罚决字(2014)第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住建催(2014)0401号行政决定催告书、新住建拆告(2014)0401号限期拆除公告、新住建强拆(2014)04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均系由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由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故新蔡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可以向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新蔡县政府对原告李彦英、李文明、李文书、李文广位于月亮湾办事处腰刘庄西侧的责任田征收行为违法。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 腾审判员 张俊峰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勾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