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惠丰邮局附近等地,帮助转移、销售郭某(已判刑)在本市东兴镇正东路20号等地盗窃的宗申等品牌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计12辆,价值计人民币7881元。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惠丰邮局附近,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正东路20号所窃陈某的宗申牌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后帮助销售。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东兴镇好买得超市北侧,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文昌路简餐店东侧所窃郑某的宗申牌摩托车1辆,价值1042元。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东兴镇好买得超市北侧,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纸厂车棚内所窃蔡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后帮助销售。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东兴镇二圩港向南一变电站附近,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惠民路珊珊发型斜对面所窃陈某某的康鑫牌摩托车1辆,价值1564元,后帮助销售。5、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东兴大桥下,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江苏华冶科技有限公司车棚内所窃张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80元。6、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东兴大猪行桥北侧一空地,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东兴大道西环浴室南侧所窃黄某的海王星牌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后帮助销售。7、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东兴大猪行桥北侧一空地,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东兴大道西环浴室南侧所窃沈某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后帮助销售。8、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东兴大猪行桥北侧一空地,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东兴大道西环浴室南侧所窃沈某某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后帮助销售。9、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东兴嘉奈服饰厂附近,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东兴南路尚美造型门前所窃邹某的天马牌摩托车1辆,价值950元。10、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东兴八字桥排涝站后,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上六村烈士塔北侧春花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所窃王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1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东兴八字桥排涝站后,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上六村烈士塔北侧春花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所窃王某的美仑牌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1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东兴华冶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帮助转移郭某在本市东兴镇东兴大道新日电动车专卖店北侧所窃周某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1845元。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郭某已退出上述全部违法所得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郑某、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保修卡,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查询表,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朱某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颖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