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滏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中华巷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电话向警方报案。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王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