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占林、钱士新与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林,钱士新,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吴占林,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钱士新,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明光市。以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辉,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明光市。原告吴占林、钱士新诉被告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林、钱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林、钱士新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起,以为别人偿还贷款、为朋友帮忙为由陆续向原告夫妻借款,被告均出具有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是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7700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00元。被告姚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起陆续向两原告借款七次,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出具有借条七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钱士新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吴占林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吴占林借款1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钱士新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钱士新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钱士新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合计向两原告借款77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七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陆续出具的七张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占林、钱士新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瑜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