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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邵春华与曹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华,曹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邵春华。委托代理人:葛文咸。委托代理人:柯兵波。被告:曹雪峰。原告邵春华与被告曹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兵波到庭参加���讼,被告曹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华起诉称:被告曹雪峰长期在温岭市经商,现登记有个人独资企业温岭市圣牛鞋底厂。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经营及生活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邵春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邵春华、被告曹雪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圣牛鞋底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长期在温岭市经商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曹雪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曹雪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春华与被告曹雪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雪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邵春华���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曹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