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正年与居瑞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正年,居瑞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033-2号申请执行人张正年。被执行人居瑞桃。申请执行人张正年与被执行人居瑞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的(2013)邮民调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居瑞桃欠张正年本息人民币47000元,此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12000元,同年3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同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20000元。二、若居瑞桃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则张正年就全部标的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履行的除外)。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居瑞桃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居瑞桃银行账户、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登记部门反馈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反馈信息、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调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