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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甲盗窃、彭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6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雷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桂阳县黄沙坪镇社会福利院选厂,采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窃塑料水管,并把盗窃的塑料水管藏于附近的草丛里,准备第二天再叫车拖走。2012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等人拨打了被告人彭某乙的电话,要其帮忙用三轮车将藏匿的水管运送回桂阳县城郊乡柏树村。被告人彭某乙到达现场后,发现是赃物,便要求运费提高至100元。后在运输至桂阳县城郊乡柏树村途中被黄沙坪矿的邱某某等人发现,彭某甲等人逃脱,彭某乙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彭某甲于2012年6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窃的水管总价值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赔偿了被害方选厂的损失。另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邱某某、谢某某、石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预交罚金四千六百元,被告人彭某乙预交罚金五千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乙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乙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已预交。)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