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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俞磊、杨军、赵汶颖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磊,杨军,赵汶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磊。辩护人王兴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军。被告人赵汶颖。辩护人陶怀龙,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磊、杨军、赵汶颖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午,被告人俞磊、杨军、赵汶颖经合谋及赵汶颖事先联系,共同至本市上中西路龙州路路口附近,由杨军冒充车辆所有人刘某某,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将俞磊从他人处租借的福克斯牌轿车(车牌号沪MQXX**)抵押给被害人邹某某,与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邹某某处骗得钱款人民币8万元后予以分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杨军被公安人员抓获,杨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俞磊,俞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汶颖。俞磊、杨军、赵汶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磊、杨军、赵汶颖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俞磊、赵汶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俞磊、杨军、赵汶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磊、杨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俞磊、赵汶颖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杨军(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俞磊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俞磊认为其获取的钱款是杨军归还其的欠款,主观恶性不深,俞磊有立功表现及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赵汶颖辩称其事先未参与合谋,事后将分得的赃款退还同案犯。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赵汶颖不是主谋,获赃甚少,此后又将赃款退还杨军,应属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借据、买卖合同、承诺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信息,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罚没款缴款通知及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被告人俞磊、杨军、赵汶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磊���杨军、赵汶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汶颖的当庭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赵汶颖实施了诈骗的实行行为,其作用不可或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但其具体作用及分赃情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俞磊、赵汶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磊、杨军、赵汶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磊、杨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均无退赃行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2日(2012)沪二中刑执字第1812号对杨军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三、被告人杨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十三日��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赵汶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员朱虹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