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鹤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鹤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林友枣,陈玉芬,蔡新雅,黄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617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庄聪仕。委托代理人:刘云刚。被告:温州鹤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枣。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雅。破产管理人: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被告:林友枣。被告:陈玉芬。被告:蔡新雅。被告:黄素芬。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鹤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祥印刷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包装公司)、林友鎯、黄金凤、林友枣、陈玉芬、蔡新雅、黄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宏昊包装公司、被告蔡新雅名下的房产。后原告撤回了对林友鎯、黄金凤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宏昊包装公司、林友枣、陈玉芬、蔡新雅、黄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鹤祥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鹤祥印刷公司授信300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鹤祥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6%。同日,原告向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宏昊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昊包装公司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期间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在最高保证额度36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2013年5月7日,被告林友枣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约定被告林友枣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期间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被告林友枣的配偶即被告陈玉芬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7日,被告蔡新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约定被告蔡新雅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期间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被告蔡新雅的配偶即被告黄素芬,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7日到期,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尚未全部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7151.16和复利180.31元,合计3037331.47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通过起诉等方式实现对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的债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2000元。被告鹤祥印刷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债务并支付律师费42000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林友枣、陈玉芬、蔡新雅和黄素芬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49999.46元、利息37151.16元以及复利180.31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律师费42000元,合计2129330.93元。2、被告宏昊包装公司在最高保证额度360万元内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3、被告林友枣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4、被告陈玉芬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5、被告蔡新雅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6、被告黄素芬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7、本案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福建海峡银行借款凭证》、被告鹤祥印刷公司贷款账户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尚欠原告的欠款欠息情况。2、《法律服务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2000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宏昊包装公司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在最高额36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林友枣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玉芬(系被告林友枣配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担保函,被告蔡新雅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素芬(系被告蔡新雅配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宏昊包装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事实。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宏昊包装公司、林友枣、陈玉芬、蔡新雅、黄素芬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林友鎯和黄金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友鎯和黄金凤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印务路63号的房屋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为7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期间,林友鎯、黄金凤于2014年10月8日代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5万元,原告撤销了抵押登记。被告宏昊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051001070120130064。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在借款后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日,仅偿付部分利息,截止该日,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4776.16元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后被告鹤祥印刷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54元,2014年10月8日由林友鎯、黄金凤代偿了本金95万元。故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49999.46元、期内利息24776.16元、逾期利息173016.2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73.28元。《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对未按期偿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根据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涉案借款的年利率为6.6%,罚息年利率为9.9%。2014年6月23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宏昊包装公司的破产清算案。本院认为:涉案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鹤祥印刷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鹤祥印刷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宏昊包装公司自愿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360万元为限。被告林友枣、蔡新雅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鹤祥印刷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述二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玉芬、黄素芬分别作为被告林友枣、蔡新雅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玉芬、黄素芬依法分别应以其与被告林友枣、蔡新雅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鹤祥印刷公司承担其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祥印刷公司、宏昊包装公司、林友枣、陈玉芬、蔡新雅、黄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鹤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49999.46元及利息24776.16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1673.28元、173016.22元,之后的复利以24776.16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5100107012013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6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友枣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玉芬以其与被告林友枣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蔡新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素芬以其与被告林友枣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9255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336元,由被告温州鹤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8919元,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林友枣、陈玉芬、蔡新雅、黄素芬对被告温州鹤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