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静思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思,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静思。委托代理人刘晓映。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原告张静思与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思诉称:其系春辉公司员工,春辉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欠条1份,言明结欠张静思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款4000元,但该款项至今未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春辉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4000元。被告春辉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张静思诉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春辉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春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静思支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已由张静思预交),由春辉公司负担,春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静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