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住湖南省双峰县。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上元村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T型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被害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越过路中双黄实线在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前轮脱离车身飞出再碰撞停在该路口东侧车道上等候绿灯放行的由被害人霍某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拨打120及122,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中被碰撞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越过路中双黄实线行驶并左转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霍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彭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霍某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经鉴定,湘K×××××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合格;三轮摩托车的前轮制动器不合格,后左右轮制动器制动效能无法测试。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彭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492.26元;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按照协议内容将其中的人民币580492.26元支付完毕,剩余的人民币20000元待财产保全解除后再另行支付。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给予刑事谅解,恳请法院减轻被告人彭某的刑事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验车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庄大道与上元村路口配时方案,110警情资料,手机通话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和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被害人霍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霍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