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程某购买冰毒,后程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拿了0.5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后程某把200元钱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其几十元钱。2、2014年7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程某购买冰毒,后程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拿了0.5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后程某把200元钱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其一包烟。3、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程某购买冰毒,后程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拿了1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卖给丁某,丁某当时没有带钱准备先欠着,当晚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将胡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尚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5克,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证人丁某、程某的证言,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程某购买冰毒,后程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拿了0.5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后程某把200元钱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其几十元钱。2、2014年7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程某购买冰毒,后程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拿了0.5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后程某把200元钱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其一包烟。3、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程某购买冰毒,后程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拿了1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卖给丁某,丁某当时没有带钱准备事后付款,当晚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将胡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尚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5克,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同案犯程某的供述,凤台县公安局称重记录及鉴定报告证实,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胡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于 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