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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育诉李国香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李国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香,女,彝族。委托代理人李代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良辉,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育因与上诉人李国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0月14日12时许,李育与李国香在楚雄市吕合镇农贸市场岔路口因口角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致李育受伤。当天,李育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3、轻度脂肪肝。其于2013年10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5092.61元。另查明,在李育与李国香相互厮扯的过程中,李育之夫李祖平到达现场后将李国香打倒在地又用脚踢被李国香,致李国香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且李国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2日,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李祖平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同时李国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4)楚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李祖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李育、李国香因口角发生厮扯,在厮扯中致李育受伤,李国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育要求李国香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及票据,不予支持;误工损失日应根据治疗机构所出具的出院证上的住院时间5天进行计算,标准应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李育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5092.61元、误工费405元(81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合计5647.61元。鉴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李育有一定过错,且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中第3项为轻度脂肪肝,因该项病情不是在此次厮扯中所致,但在李育的治疗费用中,无法将治疗该项病情的费用区分出来,故在赔偿的比例中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的发生经过及上述情况,认为由李国香承担李育经济损失的40%较为适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育的经济损失5647.61元,由李国香赔偿2259元,其余损失由李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育承担150元(已交),由李国香承担100元(未交)。以上应由李国香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上诉人李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10478.0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使用短刀的重要事实,导致划分责任有失公平。事实上,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及其女儿两人直接打倒在地,这个时候被上诉人还不罢休,拿出短刀欲给上诉人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幸好上诉人的丈夫及时赶到,及时制止了被上诉人的不法伤害行为,才避免了上诉人遭受严重的暴力伤害,为何被上诉人在如此具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40%的责任,这显然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包含治疗轻度脂肪肝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常识每一位患者在入院时,医院都会对患者进行全面的常规检查,所以在楚雄州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上诉人患有轻度脂肪肝的报告,但诊断报告和实际用药不可同日而语,为何上诉人在一审时详尽的提交了本次住院的用药清单,目的就是为了证明本次治疗所需的药物都是为了治疗脑震荡和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用药合理性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用药是否合理必须有准确、客观的依据,而不是主观认为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包含了治疗脂肪肝费用。上诉人李国香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因被上诉人无故辱骂上诉人的女儿,引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天因口角(被上诉人无故辱骂上诉人的女儿)双方发生厮扯,随后在厮扯过程中(仅仅只是厮扯并没有受伤),被上诉人李育的老公李祖平来到现场,见状后追打李国香,上诉人李国香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上诉人李国香如何将被上诉人打成脑震荡、轻度脂肪肝、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接出警登记表》也证明,当时现场只有上诉人李国香一人受伤,被上诉人李育还在继续与他人争吵,被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育对一审判决认定“李育之夫李祖平到达现场后将李国香打倒在地又用脚踢李国香”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其夫李祖平没有用脚踢过李国香,还提出一审遗漏了“李国香持短刀”的事实。上诉人李国香对一审判决认定“在厮扯过程中致李育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当时只是厮扯,在厮扯过程中没有致李育受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育一方当庭提交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在上诉人李育并没有医治轻度脂肪肝。经质定,上诉人李国香提出,该证据一审未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育提交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李国香不认可,但证据系医院出具,证明未对轻度脂肪肝进行治疗,故该证据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国香是否应对上诉人李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育、李国香因口角发生厮扯,在厮扯中致李育受伤,李国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李育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李育治疗轻度脂肪肝费用无法区分不当,且责任划分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李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李国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二、李育的经济损失5647.61元,判决生效十日内,由李国香赔偿3953.33元,其余损失由李育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50元,由李育承担105元,由李国香承担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