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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汪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相劝时,被告就借酒发疯,与原告吵架,这种事情的发生逐渐加剧,原告自感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多方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可是之后被告不仅未改变恶习,反比以前的做法更严重,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周甲,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汪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本人身份情况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书面答辩。但在审理中辨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根本就没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6岁时的7月经汪某乙(原告之姑)介绍订婚。双方于2001年9月28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于2002年7月5日生男孩周甲(现某某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读书)。后因被告喝酒、赌博严重,原被告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法院同志的劝解,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机会,撤回起诉。可是撤诉后,被告恶习未改,喝酒、赌博更为严重,不顾妻子、孩子的生活,使夫妻关系更为恶化,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有两格木柜1条、写字台1张、木椅1对、被子4床(已损坏);被告有土木结构瓦房3间。共同存款12.049175万元(其中以原告名义在黑龙口信用社存款5万元,以被告名义在黑龙口信用社存款7万元,以被告名义在黑龙口邮政储蓄存款491.75元),共同债权0.15万元(原告之姑汪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成婚,共同生活10多年,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打牌、酗酒,原告极力反对,引起双方经常吵架,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多方劝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不但恶习未改反而恶习愈烈,使夫妻矛盾日益激化,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孩子现已逾10周岁,应考虑孩子的意见,孩子要求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男孩周甲由原告汪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汪某甲自行负担。三、原告嫁妆两格木柜1条、写字台1张、木椅1对、被子4床(已损坏)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土木结构瓦房3间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存款12.049175万元,其中黑龙口信用社5万元归汪某甲所有,黑龙口信用社7万元及黑龙口邮政储蓄491.75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共同债权0.15万元(原告之姑汪某乙)归原告汪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王有民人民陪审员  赵兴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