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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中、陈勇华与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中,陈勇华,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魏建中。原告陈勇华。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海港新城4幢8号。法定代表人赵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卫东(特别授权),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中、陈勇华与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中、陈勇华,被告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中、陈勇华诉称,我们于2010年12月23日全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如皋市长江镇海港新城小区第三幢三单元901号房,购房金额为324638元,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现逾期1060天(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第九条,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1617.44元(324638×0.015%×1060天)。我们多次催促交房,被告虽于2012年元月3日作出承诺于2012年3月底交付,但迟迟未交房,直至2014年9月15日才寄来交房通知书,我们于2014年9月22日前去海港新城售楼处,因被告不提供,也无商品房验收合格证及面积测绘报告,故未予收房,由于被告拒绝向我们支付违约金,且要交付不合格商品房。现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向我们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房屋;2、被告因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516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佳公司辩称,1、由于我公司前期相关人员的责任,导致我公司开发的房屋无法正常交房,在我公司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多方努力下,现案涉房屋已可以交付原告使用,但由于诸多原因,该块土地出让金至今未能交付,导致该地块商品房不能正常领取产权证,我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我公司向其交付正常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手续,我公司无法做到,我公司建议原告选择退房。2、由于上述原因,我公司承诺仅能按照案涉房屋的现状进行交房,如果原告认为必须要达到其诉讼请求中的交房要求,鉴于我公司的现状,原告可以要求退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绿佳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如皋市如皋港内的海港新城第3幢3单元901号房;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99.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265元,总金额为32463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点伍的违约金等。2010年10月28日、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两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4638元、220000元合计32463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所购买的江苏绿佳海港新城3号楼第3单元901室户房,因多种原因竣工交付时间需延期至2012年3月底交付,因被告原因造成延误交付时间,被告执行售房合同中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现可以交房,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前携带购房合同、身份证及购房款已付证明等资料,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接受房屋。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屋至今未进行验收,现不能达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被告无法保证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具体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承诺书以及交房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虽然被告通知交房,但因为被告要求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未予接收房屋。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51617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房屋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陈述,主要是因为工程没有资金导致案涉房屋无法进行验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全额324638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两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能向两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止已逾期交房达1060天,虽然被告已通知两原告办理交接房手续,但案涉房屋至今未能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接收房屋,现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已交付房款324638元的违约金51617元,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暂不主张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本院无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建中、陈勇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本金324638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6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