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美英与计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英,计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99号原告丁美英。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新。委托代理人朱军。原告丁美英与被告计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英��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计新及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英诉称,2014年6月8日17时,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进宣黄公路北约1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47.0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16,928.69元的3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计36,128.61元。被告计新辩称,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一再催促、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现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其当时是由北向南,认定书上写由南向北,严重失实。事发时,其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看见小区内驶出一辆面包车,故用脚撑着停下来,原告横穿马路,撞上其,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的计算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其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进宣黄公路北约100米处(丹桂苑小区东出入口),由东向西横过南团公路,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同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横穿公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认为:“2014年6月8日17时许,丁美英与计新在南团公路进宣黄公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美英受伤,6月12日出具编号为SXXXXXXXXX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美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计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事发时计新行驶方向应为由北向南行驶,认定书上写的由南向北系笔误,如按照认定书上的由南向北行驶方向,违法行为应为逆向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特此更正说明”。上述��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情况说明、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主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上将被告的行驶方向误写为“由南向北”,但交警部门进行了解释说明,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大型居住小区的出入口时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案的事故责任理应按照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2,44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且被告对计算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2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100元。5、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2,428.69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其中律师费1,500元全额赔偿)计34,77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丁美英34,778.61元;二、驳回原告丁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告丁美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8元,由被告计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