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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于占江拐卖妇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占江,男,1957年1月19日,汉族,无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甲之父。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占江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占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于占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于占江在未通知孙某甲监护人的情况下,在翁牛特旗桥头镇西南店村将孙某甲带至乌丹镇,谎称自己是孙某甲的表叔,伙同乌丹镇赵某某将孙某甲介绍给刘某甲作媳妇,并向刘某甲的家人索要人民币两万元,于占江和赵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一万元。另查明,经法医鉴定,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乙、董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于占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占江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于占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占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占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他不知道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孙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孙某甲与其父亲孙某乙来到孙某丙家,与在孙某丙家打牌的于占江相识,于占江从孙某乙处得知孙某甲系单身后欲为孙某甲介绍对象,被孙某乙拒绝。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于占江在未告知孙某乙的情况下,将孙某甲带至翁牛特旗人民医院找到赵某某,经赵某某联系将孙某甲介绍给刘某甲,于占江谎称自己是孙某甲的亲戚,并与赵某某向刘某甲家人索要人民币二万元,于占江分得人民币一万元。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日9时许,翁牛特旗桥头镇天益泉村孙某乙报案称其女儿孙某甲被桥头镇西南店村二组的于占江拐卖,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5月3日受理该案,同年5月6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她和其父亲孙某乙去赤峰市松山区五家村相亲,相亲回来后她们去了桥头镇西南店村其大姐孙某丙家,她在孙某丙家认识了与其姐同村的于占江。第二天早晨吃完饭后,她去孙某丙的婆婆家给其父亲拿止痛片,碰见于占江也在其姐姐的婆婆家,于占江将她领到一个老太太家,下午1点多,于占江打车把她接到乌丹镇。到乌丹后于占江和她到了一个旅馆,姓赵的人和董某甲也来到了旅馆,董某甲相中她了,要她给董的儿子当媳妇。晚上她和于占江一起住的,第二天下午于占江打车带着她去了刘某甲家,当时刘某甲家有董某甲及其老伴刘某乙、董某乙、姓赵的人、刘某甲,晚上她和于占江、董某乙在旅馆住的。第三天于占江打车拉着她又去了刘某甲家,中午吃饭前刘某乙给了于占江和姓赵的一万五千元钱,并打了一枚五千元的欠条,她觉得就是卖她的钱。她在刘某甲家住了一段时间。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孙某甲的父亲。孙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智力不健全。2013年4月21日,他领着孙某甲去松山区五家村相亲,相亲成功后双方订了亲,晚上他和孙某甲来到桥头镇西南店村住在了其大女儿孙某丙家中。他在孙某丙家打牌时认识了于占江,于占江要给孙某甲介绍对象,他没有同意。第二天早晨他让孙某甲去孙某丙的婆婆家拿止痛片,之后孙某甲就一直没回来。阴历三月十七日中午12时许,于占江领着一名姓赵的男子(赵某某)来到他家,于占江说给孙某甲在赤峰街边找了一个对象,于要给他点钱,他不同意要钱,要求于占江把孙某甲领回来,于占江和姓赵的就走了。2013年5月3日,他去公安机关报案了。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刘某甲的母亲托付他给刘某甲介绍对象,他将这件事对于占江说了,并托付于占江帮刘某甲介绍对象,于占江答应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正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于占江领着孙某甲来到了他所住的病房,第二天刘某甲和孙某甲在医院病房见了面。后来,他和于占江、孙某甲来到刘某甲家,他不知道女方的家里是否同意,便和刘某乙要两万元钱去女方家安排此事,如果介绍成功了让刘某乙给他和于占江点好处费。刘某乙在外面借了一万五千元现金,他给刘某乙垫了五千元,刘某乙给他出具了一枚五千元的欠据,他给了于占江一万元。两三天后,他和于占江找到孙某乙商量此事,孙某乙说:“我女儿孙某甲精神有毛病,是于占江将我女儿骗走的,没有经过我们家里人同意,这件事情不行。”他与孙某甲一开始见面时,感觉孙某甲精神正常,但后来孙某甲到刘某甲家里不愿意走,他看出孙某甲精神有点不太正常。他没有告诉孙某乙其和于占江收取两万元钱的事。5、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她让其叔伯哥哥董某乙给其儿子刘某甲介绍对象,董某乙说其委托一个姓赵的人(赵某某)给刘某甲物色人选。2013年4月份的一天,姓赵的男子给她打电话让她去翁牛特旗医院五官科107房间见面,当时姓赵的人、于占江及孙某甲都在医院,姓赵的男子对她说于占江是孙某甲的表叔。她通过对话发现孙某甲的智商有问题,她问孙某甲的父母为何没来,于占江说孙某甲的父亲将孙的亲事委托给他办,他说的算。她对于占江和姓赵的人说孙某甲智商有问题,于占江和姓赵的人说“要是智商没问题,你儿子个子那么小,人家会相中你儿子。”后来于占江和姓赵的人来到她家,她和刘某乙要求和孙某甲的父亲见面,于占江和姓赵的人说孙某甲的父亲要钱,刘某乙出去凑了一万五千元,姓赵的人借给她们五千元,刘某乙给姓赵的人出具了一枚五千元的欠据。之后,孙某甲就在她家住下了,她一直给于占江及姓赵的人打电话想让二人安排与孙某甲的父亲见面,二人总是敷衍她,她一直没见到孙某甲的父亲。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刘某甲的父亲。2013年4月24日下午,他接到其妻子董某甲的电话得知赵某某给刘某甲介绍了一个对象,现在在医院。他去翁牛特旗医院一楼的一个房间,当时赵某某、于占江及孙某甲在该病房内,于占江自称是孙某甲的表叔,并说孙某甲的父亲很忙来不了。后来,于占江、赵某某来到他家要两万元钱,他出去借了一万五千元钱,赵某某借给他五千元钱,他给赵某某打了一枚五千元钱的欠据。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下午,他和他母亲董某甲、父亲刘某乙去翁牛特旗医院赵某某住的107病房,不一会,一名姓于的男子(于占江)领着孙某甲来到了病房,姓于的男子自称是孙某甲的表叔。过了两天姓于的男子说“女方那头要安排点事,你们家给出点钱”,他父亲刘某乙出去借了一万五千元钱,后来听父亲说还给姓于的打了一枚五千元的欠据。他和孙某甲一起居住了四天,发现孙某甲精神有问题。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孙某甲的大姐夫。2013年阴历三月十二日,他岳父孙某乙领着孙某甲去松山区五家村相亲,到那之后双方都相中了,他岳父和孙某甲当天回来后住在了他家,那天晚上他岳父和于占江在他家玩牌时,于占江要给孙某甲介绍对象,他岳父没有答应。第二天早晨吃饭的时候,他没见到孙某甲,后来听他岳父说孙某甲去拿药就一直没回来。他找到于占江询问是否见到孙某甲,于占江说没看见孙某甲。几天后,于占江领着一名姓赵的男子(赵某某)来到他家,于占江让他去接孙某乙并让他帮忙做孙某乙的工作,他没同意。后来于占江和他岳父通电话,他们才知道是于占江把孙某甲偷着弄走的。9、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孙某甲的大姐,与于占江同村。2013年4月份的一天,她父亲孙某乙领着孙某甲去松山区五家村相亲,当天下午两点多回来住在她家。第二天早晨孙某乙说头疼,让孙某甲去她婆婆家拿止痛片,后来孙某甲就再没有回来。于占江没和她说过要给孙某甲介绍对象。10、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董某甲让他帮忙给刘某甲找个对象,他就把此事跟赵某某说了,让赵某某帮着给刘某甲找个对象。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医院给赵某某陪床,于占江领着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孙某甲)来到医院,他看出那名女子有点傻,当时于占江自称是那名女子的亲戚,还说这门亲事于就能做主。董某甲和刘某乙到医院见到那名女子后,二人都相中了那名女子,中午他与于占江等人一起吃的饭,其余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11、赤峰市安定医院赤安医(2013)精鉴字第7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于占江和被害人孙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3、上诉人于占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天种地的时候,他对孙某甲说要给孙某甲在乌丹镇介绍一个对象,在没有告诉孙某甲父亲孙某乙的情况下他打车拉着孙某甲去了乌丹镇。到了乌丹镇后,他领着孙某甲去医院找到小赵(赵某某),小赵看了孙某甲之后说这个孩子还行,当晚他和孙某甲住在小赵的病房,小赵自己回家住的。第二天,男方父母来到医院看孙某甲,见面后男方父母问他和孙某甲是什么关系,他自称是孙某甲的表哥。第三天中午,小赵领着他和孙某甲去了男方家,他和小赵与男方的父母商谈,最后男方的家人给了一万五千元现金,小赵给男方垫了五千元钱,共两万元钱,男方的家人给小赵打了一枚五千元的欠据,他和小赵每人分得一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占江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孙某甲,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于占江提出的他不知道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孙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她被于占江领到了乌丹镇,于占江和姓赵的人把她介绍给刘某甲,刘某乙给了于占江和姓赵的一万五千元钱;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孙某甲在孙某丙家认识了于占江,于占江要给孙某甲介绍对象,他没有同意,后来于占江领着一名姓赵的男子(赵某某)来到他家,于占江说给孙某甲在赤峰街边找了一个对象,于要给他点钱,他不同意要钱,要求于占江把孙某甲领回来;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于占江要给孙某甲介绍对象,他岳父没有答应;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于占江没和她说过要给孙某甲介绍对象;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到翁牛特旗医院与于占江见面,当时还有姓赵的、孙某甲在医院,姓赵的对她说于占江是孙某甲的表叔,她问孙某甲的父母为何没来,于占江说孙某甲的父亲将孙的亲事委托给其办了,后来刘某乙凑了一万五千元,姓赵的借给她们五千元,刘某乙给姓赵的人出具了一枚五千元的欠据;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于占江自称是孙某甲的表叔,于占江、赵某某到他家要两万元钱,他出去借了一万五千元钱,赵某某借给他五千元钱,他给赵某某打了一枚五千元钱的欠据;赤峰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上诉人于占江的供述证实他打车拉着孙某甲去乌丹镇找到小赵(赵某某),男方的父母看了孙某甲后问他和孙某甲是什么关系,他自称是孙某甲的表哥,他和小赵向男方的父母要了两万元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于占江拐卖孙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于占江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包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少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