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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洪艳与尚景付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一审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艳,尚景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1执85号申请执行人王洪艳,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尚景付,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科右前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科右前旗公证处(2012)前证字第1534号公证书,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尚景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尚景付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景付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尚景付的公司(兴安盟荣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加油站路北承达小区门洞北数第一户的门市房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尚景付的公司(兴安盟荣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加油站路北承达小区门洞北数第一户的门市房;二、被执行人尚景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尚景付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被执行人尚景付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