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丁元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黄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元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黄胜华,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元珍,男。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菏泽路南段。诉讼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华,男。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600号虎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营,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丁元珍因与被上诉人黄胜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20分左右,黄胜华驾驶鲁L×××××号轿车沿日照市南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丁元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丁元珍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胜华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丁元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后丁元珍于2013年5月20日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熊外伤、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胸外伤、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后经丁元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丁元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丁元珍的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丁元珍的颅骨缺失和左侧肋骨骨折分别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系登记在智恒公司名下,黄胜华系智恒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胜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后,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向丁元珍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智恒公司主张向丁元珍已赔偿20500元,向法庭提交丁元珍之子丁贺昌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丁元珍认可收到智恒公司20000元,但对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未予认可。丁元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9645.96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予以证明;2、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15元,向法庭提交施救费及停车费收费单据各一份予以证明;3、交通费1100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56天;5、护理费23037.84元,主张护理人员为6名,其中3人要求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56天,另外3名护理人员分别为牟宗森、丁庆昌、丁贺昌,三人因护理丁元珍造成的工资损失分别为6400.80元、4538.50元、4538.5元,提交日照市供销装饰总公司出具的扣发牟宗森的工资证明、牟宗森自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清单、丁贺昌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丁庆昌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予以证明;6、伤残赔偿金30906元,主张丁元珍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秦楼街道湖西头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元珍的伤残赔偿金,提交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7、交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6、鉴定费1188元,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单据予以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主张鲁L×××××号轿车系单位车辆,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标准为50000元,要求结合丁元珍的伤残等级计算。智恒公司、黄胜华、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对丁元珍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施救费、停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认为其标准过高;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费认为护理人员过多;对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天安财险日照公司为证实丁元珍的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向法庭提交丁元珍案回访记录录音一份、有丁元珍之子丁庆昌签字的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一份,丁元珍对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可,认为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中对丁元珍的住所地标注与丁元珍户籍所在地不认可,对电话录音未予认可,认为电话录音中的陈女士应出庭作证。另查明,2013年6月3日,丁元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将涉案鲁L×××××号轿车(保全150000元)予以扣押。2013年6月7日智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150000元的现金担保,要求解除对鲁L×××××号轿车的扣押。2013年6月7日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丁元珍支取了35000元用于治疗伤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丁贺昌的身份信息、丁庆昌的身份信息、日照市供销装饰总公司出具的扣发牟宗森的工资证明、牟宗森自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清单、丁贺昌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丁庆昌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丁元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丁元珍对此次事故应承担10%的责任,黄胜华应对此次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黄胜华系智恒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智恒公司承担。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丁元珍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智恒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丁元珍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9645.96元,对方对丁元珍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发票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50元,施救费、停车费系丁元珍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应由智恒公司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700元,交通费系丁元珍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按照20元/天计算56天;5、伤残赔偿金11335.2元(9446元/年×5年×24%),丁元珍提交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元珍因年事已高需子女照顾自2009年开始在该村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丁元珍的伤残赔偿金,黄胜华、智恒公司、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丁元珍的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丁元珍的儿子丁贺昌、丁庆昌户籍所在地均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西林子头村,丁元珍主张其年事已高均由其居住在秦楼街道湖西头村的女婿牟宗森照顾,明显与社会习俗不符,通过丁元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丁元珍自2009年开始在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居住,通过丁元珍向法庭提交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丁元珍的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西林子头村144号,所以,丁元珍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护理费8400元(75元/天×56天×2),根据丁元珍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75元计算,丁元珍主张护理人员为6人,并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丁元珍需要的护理人员为6人,黄胜华、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智恒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认为丁元珍的护理人员过多,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丁元珍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护理人员以2人为宜;7、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丁元珍的车损,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丁元珍1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且丁元珍年事已高,可认为此次事故对丁元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智恒公司对丁元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鲁L×××××号车辆登记在智恒公司名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标准应为50000元,结合丁元珍的年龄和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丁元珍的各项损失共计97101.16元,丁元珍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元珍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为55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04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智恒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由智恒公司按照90%的比例承担,数额为55004.36元。智恒公司主张已经垫付20500元,丁元珍仅认可20000元,智恒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数额为500元的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份予以证明,智恒公司、黄胜华、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认为通过智恒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0元不包含在丁元珍认可的20000元中,故原审认定智恒公司垫付的数额为2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已经赔偿丁元珍10000元,智恒公司已经赔偿丁元珍20000元,及丁元珍已支取智恒公司的现金35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元珍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伤残赔偿金20435.2元,共计30985.20元(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已经赔偿丁元珍10000元);二、智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元珍各项损失共计55004.36元(智恒公司已经支付丁元珍55000元);三、智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元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丁元珍要求黄胜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元,由丁元珍负担619.50元,由智恒公司负担689元,鉴定费1320元、保全费1500元,由智恒公司负担。上诉人丁元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上诉人于2009年就在其女儿家居住,有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且上诉人年龄较大,恢复时间较长,从多处考虑,应当参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30906元。被上诉人黄胜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日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丁元珍的残疾赔偿金,与被上诉人对丁元珍实际居住地的调查结果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智恒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丁元珍为证明其居住在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女儿家,提供证据一、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西林子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丁元珍于2009年到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女儿家居住至事故发生前;证据二、申言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申茂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黄胜华、智恒公司、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日照公司为证明事发时上诉人丁元珍正在户籍所在地至附近集市卖白菜的路上,提供事发现场照片影印件一宗予以证明,以上照片上除了显示上诉人丁元珍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外还显示车上携带的遮阳伞和白菜。上诉人丁元珍对天安财险日照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黄胜华、智恒公司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丁元珍骑行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黄胜华驾驶的被上诉人智恒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并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丁元珍的经常居住地如何确认。上诉人丁元珍主张其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城镇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二审中提交了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户口所在村村民申言布、申茂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但未有上诉人丁元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生活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丁元珍在事发当时向交警部门以及医疗机构陈述的住址均是在户籍所在地,结合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日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上诉人丁元珍住所的调查录音以及事发的地点以及上诉人丁元珍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路线、所携带的物品及目的地,故上诉人丁元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上诉人丁元珍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丁元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