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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永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054号罪犯刘永佳,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清中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撤销假释后尚未执行的刑期二年三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十二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曾减刑三次共五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刘永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刘永佳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93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刘永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廷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