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36岁(1978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孔威钧,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0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于2008年和2011年分别申领了3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后在朝阳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397808.1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还款。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24日因其他事由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全部透支款息已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佟×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单及还款证明等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因其他事由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当庭亦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具有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李×虽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但其持续大额透支多张银行信用卡,犯罪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李×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李×因其他事由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已退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桢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