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熊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惠、被告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二手车市场B区乡企城一居民楼,找女友索要金戒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后被害人万某某拿着一台落地扇想打熊某某,双方在争抢落地扇的过程中,熊某某用落地扇将万某某推到在地,致其轻伤二级。后赵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害人熊某某带回调查。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女友赵某某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二手车市场B区乡企城租房内,为索要金戒指与赵某某及万某某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后万某某拿起一台落地扇欲打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抓住该落地扇并持该落地扇将万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躯干部外伤致3处肋骨骨折及左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经当庭调解,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万某某左胸7、9、10肋骨骨折和左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熊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因熊某某来其家索要金戒指而与其母亲发生冲突,其母亲用电扇打熊某某,后被熊某某将电扇抢去将其母亲打倒。3、证人王某某(熊某某母亲)证言:证明熊某某与万某某发生冲突,双方抢电风扇时,不知怎么回事万某某就倒地了。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及经过。5、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明其被熊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8、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万某某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酌情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