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0123号罪犯刘生,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3日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执字第028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2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6日经本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刘生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组装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被判处罚金四千元,未履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生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6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竞审 判 员 朱其和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