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2014年7月23日曾因入室盗窃未遂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路过伊尔施兴唐水暖店门口,见停放在水暖店门口的一辆三轮载客摩托车内无人,驾驶位车窗未关,伸手将车内驾驶平台上的黑色手拎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799.90元、一部酷派牌5218D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后陈某某将现金及手机取出,将现金藏匿在自家卧室吊柜内并消费25.00元,将黑色手拎钱包扔在家附近的垃圾箱里,将手机扔在自家楼房南侧水沟中,剩余钱款及其他被盗物品已全部起返赃。经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9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起赃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9、视听资料。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入室盗窃未遂处以行政拘留,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大部分起返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路过伊尔施兴唐水暖店门口,见停放在水暖店门口的一辆三轮载客摩托车内无人,驾驶位车窗未关,遂伸手将车内驾驶平台上的黑色手拎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799.90元、一部酷派牌5218D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现金及手机取出,将现金藏匿在自家卧室吊柜内并消费25.00元,将黑色手拎钱包扔在家附近的垃圾箱里,将手机扔在自家楼房南侧水沟中。案发后,被盗钱款及物品已大部分返还失主。经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99.00元。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将陈某某已消费的25.00元退还给失主邹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邹某某报案后,阿尔山市公安局依法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的经过;(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信息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入室盗窃未遂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被盗手机型号为酷派牌5218D手机;(六)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9.00元;(七)起赃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被盗物品藏匿地点,侦查人员将被盗物品起赃、返还被害人邹某某的事实;(八)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邹某某钱包被盗并报案的经过;(九)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商店买菜花费25.00元的事实;(十)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事实经过;(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入室盗窃未遂处以行政拘留,具有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谢辉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王海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