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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红与蒋秋珠、黄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蒋秋珠,黄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56号原告:张红。被告:蒋秋珠。被告:黄顺。原告张红为与被告蒋秋珠、黄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珠、黄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蒋秋珠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秋珠、黄顺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蒋秋珠、黄顺返还借款1573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蒋秋珠;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6日;执行利率: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情况:逾期未能归还由被告蒋秋珠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还款情况:已支付利息6000元;婚姻关系:被告蒋秋珠与被告黄顺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与被告蒋秋珠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秋珠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蒋秋珠与被告黄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张红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顺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张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秋珠、黄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借款15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0元,由被告蒋秋珠、黄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