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乌丹镇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与姜维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镇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姜维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翁牛特旗。负责人王起,系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维军,男,汉族,年龄不详,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姜维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尾欠2011-2012年度的取暖费2309.00元,物业费、热水费297.00元,合计2606.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2012年度,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取暖、物业、热水服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付费义务。被告尾欠2011-2012年度的取暖费2309.00元,物业费、热水费297.00元,合计260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2012年度尾欠取暖费、物业费、热水费26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