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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兹有朱玉明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计息为月息二分计息,以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担保。借款人:朱玉明担保人:周志诚”。嗣后,朱某某收到吴某某交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同年2月18日,吴某某与案外人周志诚就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3月15日,朱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兹有上海乐珂食品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伍个月,月息为贰分计息,每月15日还息,如超期月息为叁分息计息。借款人:上海乐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诚担保人朱某某”。审理中,朱某某承认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收到吴某某交付的15万元。2007年5月3日、2008年9月14日,朱某某分别出具还款计划,但均未按约履行。2009年2月13日,朱某某出具承诺书:“本人朱某某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05年2月借吴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后又因扩大经营需要于2005年3月再次借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本人承诺按照20%利率及利润计算。本人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共计已经归还吴某某人民币伍万圆整。……按照期限至今共计应归还吴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圆整。目前经过本人和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杰(应为吴捷)多次协商达成如下:1、本人以上海乐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开出叁张支票,第一张支票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兑现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第二张支票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兑现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第三张支票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兑现��间为:2010年12月30日。2、……。3、……。”之后,三张支票均未兑现。审理中,吴某某、朱某某均确认该承诺书所指向的50万元包含利息。2008年年底朱某某归还吴某某现金5万元;2009年、2010年,朱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吴某某之子吴捷及吴捷指定的收款人任俊华给付2,000元,共计48,000元;2011年1月28日,朱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案外人任俊华2万元;2012年1月13日,朱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案外人吴捷10万元;2012年11月6日、8日朱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各给付案外人吴捷10万元。审理中,吴某某、朱某某一致确认朱某某共计还款4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吴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和承诺书原件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朱某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并确认���到吴某某交付的35万元借款本金,故吴某某、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承诺书的效力;二是42万元是对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偿还。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庭审中吴某某自述其委托其子(已成年)处理被告还款事宜。在朱某某出具承诺书,且在承诺书中明确之前两张借条所指向的两笔借款后,吴某某之子将两张借条还给了朱某某,并收下了承诺书。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原告承担。其次,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两张借条复印件和承诺书原件,不仅证实了上述代理行为,而且充分说明了吴某某是认可承诺书之效力和内容的,否则其提供证据的行为和对承诺书的主观意见自相矛盾。最后,吴某某收下朱某某交付的三张金额总和为50万元的支票,并作为证据提供,进一步印证了吴某某对承诺书的效力和内容不持异议。据此,承诺书系吴某某、朱某某对借条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吴某某对承诺书中朱某某还应归还吴某某50万元元不予认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某某辩称,2012年春节后,在证人王阿喜的协调下,吴某某、朱某某达成口头意见,朱某某在已给付吴某某22万元的基础上,再给付20万元,就一次性了结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朱某某于同年11月给付吴某某20万元,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吴某某、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朱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系孤证,且证人与吴某某、朱某某均有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朱某某之抗辩,法院对朱某某之抗辩难以采信。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和吴某某、朱某某的当庭陈述,法院确认42万元还款中,5万元发生在承诺书形成之前,系朱某某偿还吴某某的借款利息,剩余37万元发生在承诺书形成之后,应视为朱某某对承诺书约定的50万元(含利息)的归还。因双方重新约定的50万元是将原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计算的结果,故其中包含了35万元本金和15万元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精神,法院认为应该“先还息、后还本”,因此扣除37万元还款后,朱某某尚余13万元本金未还。虽然承诺书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朱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按照20%利率及利润计算”,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预见,现吴某某主张逾期利息,可按该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吴某某承诺以上海乐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出具三张支票,该三张支票金额中没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以区分,为避免重复计息,法院认为从最后一张支票的兑现日期之次日起算较为合理;吴某某主张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二、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的借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归还20万元一次性了结全部借款本金计���息,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并收回两张借条,双方借贷关系终止。关于上诉人所写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审认定承诺书对借条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是错误的。另,原审两个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亲近,其所陈述的证言是事实,应当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陈述两张借条并没有收回,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审将承诺书作为归还债务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35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现上诉人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在上诉人共计���款42万元后已一次性了结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双方曾就还款合意达成一致的口头约定,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原审判决已充分阐明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