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7月至2007年间,在吉林市吉林大街309号乐购新东商场A座901室,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注销)负责人的名义向赵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等群众非法出售陕西利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嘉隆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经营额达人民币7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非法经营金额是4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7月至2007年间,在吉林市吉林大街309号乐购新东商场A座901室,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已注销)负责人的名义向赵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等群众非法出售陕西利宝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陕西嘉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高科公司)原始股,经营额达人民币72.27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经过。2、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营业执照。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4、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文件载明,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王某甲以该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名义,向非特定对象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原始股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5、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载明,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具备代理买卖证券的销售资质。6、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载明,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发起设立利宝公司。7、利宝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股东结构。8、股权托管协议书载明,利宝公司委托陕西省股权托管服务中心进行股权托管。9、利宝公司情况说明载明,利宝公司从未向外出售股权,也未委托任何公司代理销售股票,也从未与任何中介机构和中介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委托其在北京、吉林、上海等地销售公司股权。10、利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某某等16人为该公司股东,具体持有该公司股票数量分别是1、赵某某,2000股;2、王某甲,10000��;3、董某某2000股;4、周某甲8000股;5、丁某某52000股;6、郭某某2000股;7、王某乙2000股;8、李某甲4000股;9、李某乙8000股;10、陈某某5000股;11、孙某某4000股;12、王某丙10000股;13、金某某4000股;14、刘某某2000股;15、张某甲2000股;16、崔某某2000股。11、嘉隆高科公司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2、协议书、收据。13、证人赵某某证实,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市分公司购买2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每股4.6元,共花了9200元。我介绍金某某买了4000股。14、证人王某甲证实,2006年11月,我在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购买10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交了4.6万元。15、证人董某某证实,2006年11月,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2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每股4.6元,付了9200元。16、证人周某甲证实,2006年11月,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8000股(其中4000股是我的名字,2000股是我丈夫吴勇多和我弟妹刘云梅的名字买的)利宝公司原始股,每股4.6元,付了36800元;2007年4月,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以纪某某名义购买2000股嘉隆高科原始股,每股9.1元,付了18200元。17、证人丁某某证实,2006年10月,我自己买了52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共花了239200元。2007年初,我又花了79000元,购买了10000股嘉隆高科。18、证人郭某某证言,丁某某带我去乐购楼上的一个公司买买了10000元的利宝公司股票,手续都在她那。19、证人王某乙证言,2006年11月,我在王某甲的公司购买2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花9200元;2007年年初,购买2000股嘉隆高科,花16400元。20、证人李某甲证言,2006年8月,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4000股利宝��司原始股,花19200元。21、证人李某乙证言,2006年11月,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8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花28000元。22、证人陈某某证言,2006年11月,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5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花20500元。23、证人孙某某证言,2006年11月,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8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花36800元。2007年4月,购买500股嘉隆高科原始股,花3900元。24、证人王某丙证言,2006年11月左右,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10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花50000元;购买嘉隆高科19000股,共花196000元左右。25、证人刘某某证言,2006年底,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2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花9200元,股票证明在丁某某手里。26、证人张某甲证言,2006年底,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2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花9200元,股票证明在丁某某手里。27、证人崔某某证言,2006年底,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2000股利宝公司原始股,花9200元,股票证明在丁某某手里。28、证人纪某某证言,2007年1月,我经周某乙介绍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购买10000股嘉隆高科的原始股,花82000元。周某乙以我的名义买了1000股。29、证人周某乙证言,2007年,我在王某甲的公司购买1000股嘉隆高科的原始股,花了8200元,以纪某某名义买的。30、证人张某乙证言,2006年下半年我在北京诚基伟恒吉林分公司任副经理,王某甲是法人。北京总公司的法人是俞某,他取得了利宝公司和嘉隆高科公司股票的销售权。我不清楚公司卖股票是否有证监会批准,但营业执照上有股权转让的业务。两支股票一共卖了大约100多万,都是原始股,利��公司是我去陕西换的美国股票,我把股权确认登记表交给利宝公司,他们输入电脑后给我换的,也就是吉林买股票的人在利宝证券部都有备案。钱都打入王某甲的账户,但利宝公司应该收到买股票人的钱了,不然不能给置换股票。3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我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309号吉康街坊商住楼A座9层174号成立的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任总经理,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理俞某让我在吉林成立的分公司。公司于2006年11月成立,经营产权经纪、咨询等业务。利宝公司在西安市,我通过俞某的关系考察过,公司一个姓范的经理接待的我,介绍说公司马上要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前提要一定数量的自然人股东,要增资扩股。我在吉林市运作利宝公司增资扩股项目,每卖出一个股权,给我的公司提1元。利宝是3.5元买的,4.6元卖的,后来也有4.8元卖的。当时用高某某、张某乙、丁某乙做员工,他们负责宣传并往出卖,卖出一股提成6毛,其他的每人提1毛。非法经营数额在40万元左右,卖出的钱交给俞某了,我得1万元,都花在公司费用上了。2007年1月份,我又经营了嘉隆高科公司的股票,也是这种模式,也是俞某联系的,每股多少钱忘了,提成模式不变。嘉隆高科公司的好像就卖了5、6万元,现金都交给俞某了,卖股票挣了7000多元。股权证都是由俞某给我邮过来的,我让张某乙到西安市两家公司将股权证再置换成股票。公司没有经营凭证,也没有账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北京诚基伟恒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