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唐学荣与隋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荣,隋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唐学荣,退休教师。被告隋宝红,农民。原告唐学荣与被告隋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荣诉称:2012年元月1日,被告隋宝红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1.2分,每年结息一次。2013年7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去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一直未找到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学荣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人黄某证言一份。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隋宝红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隋宝红向原告唐学荣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每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1日,被告隋宝红将2012年的利息付给了原告唐学荣,尚欠本金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隋宝红向原告唐学荣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未约定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宝红偿还原告唐学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隋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宾 搜索“”